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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55年4月5日生,唐山市火车站退休干部。被告刘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8日生,唐山钢铁公司干部。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已3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勉强维持。由于双方脾气秉性不同,尤其被告越来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矛盾积累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了唯一的女儿,原告勉强维持现状,现双方已分居10年之久。后经亲朋好友多次调和无济于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198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81年8月23日婚生一女刘烨达。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且婚生女也已成家立业,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原则,和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如果双方能相互包容、勤于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