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454、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秋莲与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莲,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454、479号原告吴秋莲。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村。法定代表人沈万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秋莲为与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454号。2013年4月15日,银河公司以吴秋莲为被告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号(2013)杭江民初字第479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莲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经同事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当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原件一直由被告保管未交给原告,之后每隔三年续签《劳动合同》,也均未交给原告。2010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将该合同原件一份交给了原告。2012年9月,被告因生产经营场地被政府工程征用搬迁,提出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9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06元。9月11日起,原告离开被告单位。1、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万多元是根据原告在单位工作13年相应作出的经济补偿。2、2010年12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同一天,被告还要求原告在一份资料上签字,因原告不识字,以为是和《劳动合同》一起的内容,在并不知晓其中内容是因经济困难承诺放弃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签了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声明》自始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而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3、2005年10月,被告发放给原告工会会员证,因原告不识字,对工会会员的内容和作用并不知晓,故当时并未对会员证上的名字与原告不是同一人提出疑问,也没有要求修改名字。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代扣个人缴纳部分的义务,事实上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单位,直至2012年6月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期间一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只能说明双方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不存在法律纠纷,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失业损失等其他劳动争议,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坚持“2万多元的款项包含了所有的权利补偿,并不单是经济补偿金”的说法是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组成情况进行说明,以还原事实的真相。综合以上情况,原告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赔偿金计16768元(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计2个月;2000年3月2012年5月计18个月,合计20个月。1310元*80%*40%*20*2=16768元)。被告银河公司辩称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是从2010年12月20日到2012年9月份。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就劳动合同不存在纠纷,而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即使双方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已进行放弃和处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也因为其诉请超过法定的时效应予驳回。而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单位的原因,而是原告自己不要求被告单位缴纳。在2010年12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因自身原因,要求被告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不需要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秋莲辩称,原告系于1999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年初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之前都是用现金发放。其他辩称意见同诉称意见一致。原告吴秋莲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4、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仅在2012年6月至8月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开立银行账户发放工资。6、工会会员证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是被告单位员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所载明的出生年月及张贴的照片与原告的情况一致,原告所述该证据中所写的姓名“吴秋英”系笔误较为可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即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银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1份;2、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通过声明,以书面形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声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声明系原告本人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吴秋莲于2005年10月即在银河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0日,吴秋莲与银河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当日,吴秋莲签署声明1份,该声明载明:本人吴秋莲,因经济困难暂时不参保,决定暂时不在银河公司参保。2012年9月10日,因银河公司厂房搬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约定: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2、银河公司一次性支付吴秋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06元;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等等。现银河公司已付清上述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28日,吴秋莲以银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银河公司补交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养老、医疗社会保险;2、银河公司支付因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赔偿金计16768元。2013年2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仲案字(2012)第572号仲裁裁决,裁决:1、银河公司补缴吴秋莲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吴秋莲个人承担部分由吴秋莲承担(具体标准由社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2、驳回吴秋莲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吴秋莲、银河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银河公司均系当月15日左右发放职工上月工资。银河公司为吴秋莲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吴秋莲在2010年12月20日作出不参保的声明、在2012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双方不存在法律和事实纠纷,但不能因此免除银河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义务。现吴秋莲提出要求银河公司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仍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秋莲主张的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分两个阶段考虑:(1)作出不参保声明(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以该声明作出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吴秋莲主张自1999年3月16日进入银河公司工作,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吴秋莲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即便如吴秋莲所主张,因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故补缴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作出不参保声明(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逐月考虑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根据银河公司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及吴秋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吴秋莲提出的银河公司补缴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2月20日之后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秋莲主张的失业金。本院认为,吴秋莲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系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等原因造成,根据现有的社会保险政策,失业保险尚不能补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进行协商。本案中,吴秋莲与银河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纠纷,现吴秋莲又主张失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吴秋莲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吴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杭江民初字第454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479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银河制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