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尹浩。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2010年9月,原告便离开被告回到宁波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儿子王某乙人口信息一件。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到宁波打工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双方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现原告与被告虽分居,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