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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伊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33号原告: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农民。原告伊某为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翁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翁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表现诚恳且已有两次离婚史,而原告是第一次婚姻,缺乏经验,故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于相识后的两三天即××××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的赌博分子,债台高筑。2009年1月10日,被告以投资办砖瓦厂为由,向案外人朱××借款12万元,让原告在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拿到钱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而该债务由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共同债务,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法院在强制执行该案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致第一腰椎、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几天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离家出走四年有余,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债务1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伊某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被告翁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朱××共同出具的12万元借条,经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1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已破裂,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赛萍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