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排拉仁、张腊弄抢劫、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保中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驾驶员,住云南省腾冲县。 被告人排拉仁,曾用名排拉日,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祖宝,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腊弄,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立邦,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干翁,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犯抢劫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排拉仁及其辩护人李祖宝、被告人张腊弄及其辩护人彭立邦、被告人张干翁及其辩护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晚,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在腾冲县共谋抢劫轿车卖往缅甸。次日中午,排拉仁买得三把水果刀分发给张腊弄、张干翁,17时许,排拉仁先到猴桥镇××街“林凤宾馆”旁客运站停放处向司机汪某1谎称租乘其云M×××××现代轿车去腾冲县城,后汪某1让丈夫被害人杨某驾车送排拉仁,并到猴桥镇箐口村大树脚社岔路口接事先在路边等候的张腊弄、张干翁。当该车行至腾密路牛滚塘岔路口附近时,排拉仁持塑料手枪、张干翁持水果刀对杨某实施抢劫,后排拉仁驾车与张腊弄、张干翁将杨某挟持至腾密路110公里处的何某抽沙场内用胶带捆绑杨某,排拉仁从路旁水沟里捡得一根木棒,张腊弄、张干翁捡得石头殴打杨某致其昏迷,将杨某的人民币500余元、一部手机抢走。排拉仁驾车与张腊弄、张干翁潜逃至缅甸,于同年8月5日被缅方抓获并于次日从我国盈江县那邦口岸移交我国警方。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云M×××××现代轿车价值76755元、亿通手机价值427元。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价值77000余元,并致人重伤,实施犯罪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腊弄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抢劫、杀人的刑事责任,在杨某昏迷的情况下仍被刀子戳伤腿部,属杀人灭口,要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严惩;并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871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6665.60元、残疾赔偿金111456、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250元、车辆修理费61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费补证费及门诊医疗费2472.60元,合计187144元)。 被告人排拉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是主犯,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排拉仁系初犯、偶犯;本案赃物已经被追回;被告人排拉仁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腊弄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腊弄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干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虽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干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于2012年8月3日晚在腾冲县商议并合谋抢劫女性司机驾驶的轿车到缅甸贩卖。次日中午,被告人排拉仁买得三把水果刀分发给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17时许,被告人排拉仁先到猴桥镇××街“林凤宾馆”旁客运车停放处,谎称包乘被害人杨某的妻子汪某1驾驶的云M×××××现代轿车去腾冲县城。后来,汪某1将车开到下街一商铺外,以其丈夫开车快为由安排被害人杨某驾驶轿车送已在车上的被告人排拉仁,并在猴桥镇箐口村大树脚社岔路口接到事先在路边等候的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当轿车行至欢喜坡“牛滚塘”岔路口时,坐左后排座位的被告人排拉仁持玩具仿真手枪顶在被害人杨某太阳穴上实施抢劫,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张干翁及坐右后排座位的被告人张腊弄也用刀子抵在杨某的肚子上。由于杨某没能将车驶进岔路口的陡坡,三被告人遂将杨某押往后排由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持水果刀劫持,由被告人排拉仁驾驶轿车将被害人杨某连人带车劫持到腾密路110公里处某抽沙场内。在被告人张腊弄用胶带捆绑杨某时,杨某挣脱胶带拼命往公路上跑。被告人排拉仁就用水沟里拾得的一根木棒击打杨某头颈部二下将其打倒,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用石头打砸杨某致其昏迷;再次对杨某用胶带捆绑时,杨某又多次逃跑,于是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多次用石头冲砸杨某,在杨某倒地昏迷后,被告人张干翁还用石头打砸了杨某左某二下;这时,劫走杨某身上钱款并去调转车头的被告人排拉仁驾驶轿车搭载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潜逃至缅甸,次日被缅甸国警方抓获。同年8月6日,缅甸国警方从我国盈江县那邦口岸将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及被抢的云M×××××现代轿车等移交我国警方。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云M×××××现代轿车价值76755元、亿通手机价值427元。被害人杨某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为75711.27元,包含医疗费56665.67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6150元含轮胎2条计9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80元、补证费180元、门诊医疗费123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子2把、透明胶带3段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持械抢劫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2)腾冲县外事办转交的缅甸克钦独立组织外交部的函件及翻译件、照片,证实缅甸克钦独立组织拉咱市警方于2012年8月5日将本案三名被告人抓获,并于次日将该三名被告人及扣押物品移交我国警方。(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的身份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案发当天来包车并实施抢劫的瘦高个男子(被告人排拉仁),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是用胶带捆绑、并打得最凶的矮个男子(被告人张腊弄),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当天坐副驾驶位、用石头乱砸其头部的男子(被告人张干翁);证人汪某1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排拉仁)是当天来包车的男子;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辨认出所使用的塑料手枪;被告人排拉仁辨认不出其在实施抢劫时用来殴打被害人的柴棒。(5)《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腊弄于2012年8月3日持身份证登记入住腾冲县猴桥下街“顺和公寓”的情况。(6)盈江县人民法院(2010)盈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第二监狱(2011)刑释字38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腊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 3、勘查检查笔录。(1)保公(腾)勘〔2012〕49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位于腾冲猴桥镇箐口村“腾密”路110公里,西行100米处何某抽沙场处的抢劫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草丛中有250×263cm范围的压痕,压痕西南角地面上有40×28cm范围的血迹,压痕南侧草丛中有一根长154cm、直径10cm的木棒,现场提取塑料手枪、塑料刀壳、两串钥匙、透明胶带、粘有血迹的T恤、袖套等。 (2)保公(腾)勘〔2012〕5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抢的现代瑞纳轿车勘查,该车门锁完好,右后侧底部车身表面有15×5cm范围的擦划痕迹,左前门内侧中部距车窗下沿11cm处有3×2.5cm范围的疑似血迹(已提取),车内右前座位上放有一块云M×××××车牌照。 4、鉴定意见。(1)腾价鉴[2012]154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云M×××××北京现代瑞纳轿车鉴定价格为76755元人民币、被抢的亿通手机鉴定价格为427元人民币,鉴定标的鉴定价格取整后合计为77180元。 (2)腾公司刑鉴伤字[2012]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3)(保)公(刑)鉴(物证)字[2013]03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桥边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黄色短袖T恤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沙场南侧河边提取的可疑血迹a”、“现场纸质仿真枪上提取的可疑物”、“云M×××××驾驶位旁门上提取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体生物学成分,该生物学成分与“杨某血样”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②送检的“沙场南侧河边提取的可疑血迹b”、“现场纸质刀壳上提取的可疑物”、“现场提取的胶带”、“现场纸质刀壳上提取的可疑物”、“云M×××××刹车踏板后矿泉水瓶口上提取的可疑物”、“现场木棒上提取的可疑物”中未检出人体生物学成分。 (4)公(保)(痕检)字[2012]202号《枪支性能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送检疑似枪支为玩具手枪,不具备枪支性能。 5、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4日18时许接汪某1电话后参与寻找并于22时20分在腾密路110公里处一条岔道里找到上身赤裸昏迷在水沟边的被害人杨某。 (2)证人汪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6时50分左右,其驾驶轿车正在猴桥镇××街街子等候旅客时,其答应了以130元的价格运送排拉仁等三人到腾冲的包车要求。十多分钟后,其搭载返回轿车的排拉仁来到家里经营的商铺前,以开车快为由,安排丈夫杨某替其运送。其看到杨某开车往腾冲方向走后,就每隔20分钟左右与杨某电话联系一次。刚开始,其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在大树脚接到另外两个男子了,又过了25分钟左右,电话语音提示不在服务区,18时许,发现杨某的手机已关机。后其从猴桥开中巴车的“阿帅”口中得知18时许,他在中和高田村路上遇着其丈夫开走的轿车,但没看清开车的人是谁。19时许,其请中巴车队队长王某等人开车往县城方向寻找了30多分钟也没有找到,就到猴桥派出所报案,22时许,其在腾密路110公里处的一条岔路里发现了浑身是血、上身赤裸昏迷在水沟边的杨某。 (3)证人陈某、黄某夫妇的证言,证实当晚与汪某1、王某等人一起寻找到被害人杨某并送往医院救治的经过。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2012年8月4日17时许,我在猴桥下街我家的平价皮鞋店守铺子,我媳妇汪某1开我家的云M×××××现代瑞纳轿车来说:车上的人要包车,让我开车跟他去接他的两个朋友送他们去腾冲县城。我开车往县城方向走到大树坡脚岔路口,接着两个背着迷彩双肩包的男子上车,我媳妇还打来电话问我到哪里,是否接着人,我回答后继续往县城方向到箐口村板桥路段一个急弯上坡处时,坐在后排的男子用像是一把刀来抵在我右侧脖颈上,同时瘦高个男子(排拉仁)说:“抢劫,不要乱动,要听话,不然就弄死你”,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张干翁)也从他背包里拿出一把刀来抵在我的肚子上,也叫我不要动,不然就杀死我。我说:“你们要钱、要车的话就拿走,请你们把我放了”。瘦高个男子说:“只要你听话,就不弄死你”,我继续开到岔路口时,副驾驶位的男子叫我把车开进岔路,我故意将车操作了开不上去,瘦高个男子叫我不要耍花样,还叫我下车,他们三人怕我逃走也一起下车,我见瘦高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手枪,另两名男子各持一把刀将我推到后排座位上坐着,把我夹在中间。瘦高个男子发动车后试了两次也开不上去岔路,他倒回来往县城方向走了400多米到腾密路××路碑处××岔路里堆沙子的空地停下。他们将我拉下车蹲在地上,还叫我双手背朝后,瘦高个男子又叫身材矮小的男子(张腊弄)拿透明胶带捆我的手,胶带拉断了几截,他捆时我见他手在发抖,我想他们可能要杀死我,我就站起跑。他们三人就来堵我,张腊弄边打边骂我,张干翁来拉我时一起跌下水沟,后踩我左肋一脚,我站起跑时,被排拉仁用圆木棒打了后脑勺处两下,血流出来,我就说不要打了,再打我死了。但张腊弄、张干翁还捡起石头砸我的头几下,我意识开始模糊,他们三人把我拉到水沟埂子边又用胶带捆我,我又跑,张干翁、张腊弄把我拉跌在水沟又拣起石头砸我头部将我打得昏死过去。我醒来时发现右腿有一条4厘米长的刀伤,家人说我已昏迷了6天,期间,医院下了2次《病危通知书》。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排拉仁供述:2012年8月3日,其到盈江盏西约张腊弄、张干翁到缅甸看亲戚,三人骑张干翁的红色五羊摩托车从猴桥镇小路出境,因无手续,被缅兵阻止并抢走三人身上携带的钱款。返回猴桥用张腊弄的身份证开宾馆住下后,张腊弄、张干翁商量抢钱的事,其就说去抢一个有车的,然后把车开到缅甸拉咱让其朋友帮卖。第二天早上,其用女朋友汇来的200元钱,买了包10元的烟、花9元买了三把刀,在垃圾堆捡得1把塑料手枪揣在裤兜里,回到房间后发给张腊弄、张干翁每人一把刀。下午,其到猴桥街停车处见一辆蓝色轿车,其跟女司机谎称其和两个朋友要包车到腾冲县城。上车后,女司机把车开到她家铺子停下,说她丈夫开得快让他丈夫替她开车,其就打张腊弄电话得知他俩已在路边等着。张干翁上车坐副驾驶位,其与张腊弄坐后排,到上坡处其掏出玩具手枪抵在驾驶员右侧太阳穴叫他不要乱动,我们要“借”他的车用一下,只要配合什么事都没有。驾驶员也不敢反抗,只说要什么都给我们。其让驾驶员把车开进岔路,张干翁也拿出刀指着驾驶员,驾驶员开了两、三次开不上坡,其认为驾驶员耍花样,就和张腊弄、张干翁一起把驾驶员拉到后排夹着,并把塑料枪交给张腊弄。其驾车也没能把车开上去,就倒回来往腾冲方向开了200多米开进右边一个岔路停车。将驾驶员拉下车蹲起,他不配合,张腊弄用拳头打驾驶员的头,张干翁持刀站在边上。张腊弄用胶带绑驾驶员的手,他站起跑,张干翁去抱他,张腊弄用枪柄把驾驶员的头砸出血,驾驶员又跑,张干翁追上去与他一起跌进路边水沟里,张干翁用脚踩驾驶员肋骨处一脚,其从水沟里拣了根圆木棒朝驾驶员脖颈处打了一棒,木棒断掉,其又用剩的木棒又打他一棒,驾驶员还是没晕,张腊弄、张干翁则捡石头去砸他头部。后三人把驾驶员拉到沟埂上坐着,其帮张腊弄撕胶带,张腊弄去裹驾驶员,驾驶员又跑,张腊弄、张干翁又追上去用石头把驾驶员砸倒在水沟里,其过去见驾驶员满头满脸都是血,意识有些模糊,就把驾驶员右侧裤兜鼓鼓的一叠钱掏走并来到停车处倒车。其听到他俩说驾驶员又跑了,还听见驾驶员在叫救命,还叫不要打了、死了。其把车倒好后,他俩已走过来,其见驾驶员侧躺在水沟里,左某伤得很重,已经扁下去看不到了,头、面部、身上都是血一动不动着,其以为他俩已把驾驶员打死了。其开车搭载张腊弄、张干翁经梁河去盈江,到盈江铜壁关往××方向约××岔路,三人把车上的光碟、驾驶证、身份证、刺绣的布、香水和杂志丢在路边草丛,后其听说谁还将驾驶员的1部手机给扔在了勐展路草丛。三人到那邦镇吃了80元的烧烤,其充了60元的话费后到缅甸金丽宾馆花100元住下。8月5日早上,其与拉咱的朋友联系后,将轿车后牌照拆下来丢在后备箱,随后三人就被缅兵抓获,其见缅兵还从张腊弄身上搜出钱。 (2)被告人张腊弄的供述:2012年8月3日中午,排拉仁坐客车背着个双肩包来盏西关山街约其和张干翁去他缅甸甘拜地嫂子家,张干瓮骑红色五羊摩托车带其和排拉仁到腾冲猴桥××××路去甘拜地,因三人没有入境手续,缅兵不让入境还将三人的钱全部拿去。三人骑摩托车返回时,其跟张干翁商量说从猴桥一路抢过路人的钱去腾冲县城,排拉仁说万一被抢的人没有钱,那不白抢,他不同意就没有抢成。回到猴桥,排拉仁拿他藏着的50元钱开房住下,其跟张干翁又说起抢钱的事,排拉仁说不如抢一辆车卖去缅甸拉咱,他在拉咱有熟人,其与张干翁就同意了。排拉仁说明天让其与张干翁先往腾冲方向把摩托藏好在路边,他在猴桥街找一辆营运车假装送他去腾冲县城,三人上车后到人少的地方把车抢走开到盈江那邦再开去拉咱卖。三人还商量如果驾驶员反抗,把驾驶员捆起来扔在路边,其与张干翁让排拉仁找辆女性驾驶员开的车。4日11点多,排拉仁出去取钱,半小时后回房间,他拿出三把相同的刀和一卷透明胶带,分发给其与张干翁。15时多,张干翁与其背着排拉仁的背包骑摩托车走了3公里多把摩托车藏好。排拉仁打电话说他包着车来了,后张干翁坐副驾驶位,其和排拉仁坐后排。走了10多分钟,排拉仁从裤包掏出把黑色的手枪去抵着驾驶员的脖颈后面说:“把车开到前面那个岔路里去,你配合一点,不要乱么什么事也没有,我只要车子”,张干翁也掏出刀抵在驾驶员肚子,车开进岔路陡坡开不上去,排拉仁叫驾驶员不要耍花招、停车,车停后三人下车,排拉仁把手枪递给其,三人一起将驾驶员推到后排由其与张干翁夹起,驾驶员一直说:要车就把车开走,放了他。其跟张干翁拿胶带绑驾驶员的手,胶带一拉就断没绑成,排拉仁开了几次也没开上陡坡,就把车倒回公路继续往腾冲县城走了400多米又开进一条岔路停下。三人把驾驶员拉下车,让他蹲地上他不蹲,三人就用拳头打他头部,其还用枪柄打了他后脑勺一下。在捆绑驾驶员时,驾驶员将其踢倒并往公路上跑,张干翁先追上去抱着驾驶员的腰一起跌倒在路边水沟里,驾驶员站起来要跑,排拉仁从水沟里拣得一根圆木棒从驾驶员身后打了脖颈处一棒,木棒断了一截,排拉仁用剩下的木棒又打了驾驶员脖颈一棒,驾驶员斜坐在水沟里,其跟张干翁从水沟里捡起石头砸驾驶员的头,排拉仁扔下木棒也用石头砸过驾驶员的头。驾驶员当时流了很多血没有反抗,其又用胶带绑驾驶员,排拉仁在旁边帮其撕胶带,驾驶员跳下水沟又跑,其和张干翁去追又拣石头砸驾驶员的头,将他砸了睡在水沟里不叫、也不动才停手。排拉仁过来把驾驶员裤兜里的钱和手机拿走先去调车头,其和张干翁在水沟洗身上的血后,张干翁把驾驶员拖到隐蔽处,驾驶员又抱着张干翁翻滚,其又用石头砸驾驶员,接着张干翁把驾驶员压在身下,拣起石头朝驾驶员头部砸了一下,他还在动,张干翁又照着他耳朵处(哪一侧记不得)又砸了一下,驾驶员就不动了。三人把车开到盈江铜壁关往那邦镇方向的一条岔路,将沾血的衣裤换下来以及车上的东西全部丢在路边,抢来的手机其让张干翁扔在了盈江勐展路上。 (3)被告人张干翁的供述与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相印证,其中:抢车是排拉仁先提出来,分工及买刀、买胶带是排拉仁。其把驾驶员压在身下时,张腊弄抱个石头来照着驾驶员头部冲下去,冲在驾驶员手臂上,其又拣起个石头用两只手抬着石头照着驾驶员左某处砸了2下,驾驶员晕过去不动了。路上其和张腊弄换过衣裤。抢得车子1辆、手机1部和几百元钱。抢劫中,其只用刀威胁过驾驶员,其他人都没有用过刀。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第2项诉讼请求:①腾冲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腾医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残疾赔偿金为111456元;②《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金额为56665.67元;③修理费发票2张,金额为6150元;④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⑤《门诊收费收据》15张,金额1235.60元;⑥交通费、补证费收据10张,金额1260元,合计178167.27元。 经质证,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残疾赔偿金属精神抚慰金性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所以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公民财物达77000余元,并造成被害人重伤,实施犯罪后偷越国境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偷越国(边)境罪,且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排拉仁首起犯意并准备、分发作案工具,作案后驾驶被抢轿车偷越国(边)境,起组织、领导作用,属本案主犯;被告人张腊弄、张干翁积极响应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主要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原因,虽属从犯,但地位作用较大。被告人张腊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蓄意抢劫他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依法从严惩处。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取整后合计人民币76000元,依法应予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边)境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排拉仁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排拉仁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张腊弄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干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排拉仁、张腊弄、张干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76000元,其中被告人排拉仁赔偿30000元、被告人张腊弄赔偿23000元、被告人张干翁赔偿23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犯罪工具刀子2把、塑料刀壳1个、透明胶带3段,作为证据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伟 审 判 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申 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