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在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自己居住的二楼房间内,容留郁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相同地方容留曹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13日晚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上述相同地方容留曹某、郁某、谢某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谢某、郁某、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