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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赵伟。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委托代理人:王泽富。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24台,设备款人民币411.40万元,安装款人民币80.70万元,合同总价人民币492.1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205700元,作为第五期设备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时支付剩余50%的安装款即人民币403500元,按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安装费的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配件订购单》,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相关配件共计人民币95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欠款不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设备款人民币205700元和安装款人民币40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违约金人民币8968.52元(以20.5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共436天),安装款违约金人民币127102.50元(以40.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每周千分之五暂计算至2013年3月4日,共436天,计63周;以上两项其余违约金自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两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6071.0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货款人民币95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未及时付款,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法律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设备以及进行电梯设备的安装的事实并就货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作出明确约定。2、产品配件订购单、配件购买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部分配件,原告已经支付并开具了相关发票的事实。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十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了电梯设备,履行合同义务完毕,相应设备已经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4、电梯移交记录二份及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关设备移交被告,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故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24台,电梯设备总价411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205700元。发货期60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25%,计人民币1028500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55%,计人民币2262700元,设备到达被告工地,经双方查验无误3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计人民币411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计人民币205700元。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总价人民币807000元。双方约定在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403500元;设备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剩余安装款的50%,计人民币403500元。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电梯的制造和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第五期设备款计人民币205700元及50%的安装款计403500元未支付。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配件订购单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配件共计951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产品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设备款安装款及配件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未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主张的安装款违约金超过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规定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安装款违约金以安装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807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拖欠款人民币618710元;二、限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违约金人民币80700元;三、限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有限公司设备款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人民币205700元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1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74元,保全费人民币429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968元,由被告常州宝利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