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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与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桂祥,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桂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正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欲驾车离开,被害人侯某某趴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苏Axxx**的轿车引擎盖上的对其进行阻止,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仍驾车向前行驶后刹车,被害人侯某某从车引擎盖上跌落,致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等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害人侯某某故意跳上被告人轿车引擎盖的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损害,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首、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6-28号南京正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欲离开,被害人侯某某趴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的引擎盖上对其进行阻止。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仍驾车向前行驶后停车,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从引擎盖上跌落,致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和侯某某因为一只小狗的事情在南京正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争吵,其第一次开车准备离开现场时,侯某某趴到其汽车的引擎盖上,其停车将侯某某拉开,双方又发生拉扯。后其又发动车辆准备离开时,侯某某又趴到其车辆的引擎盖上,其没有立即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侯某某从引擎盖上跌落受伤,其在侯某某跌落后又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其停车并将侯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刘某某因为小狗的事情在南京正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争执,刘某某第一次欲驾车离开时,其拦在车前并用手扶着引擎盖,刘某某停车与其发生拉扯。后刘某某第二次欲驾车离开时,其侧趴在引擎盖上,刘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其从引擎盖上摔下。3、证人黄甲、戴某某、韩某、黄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和侯某某因为琐事在南京正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发生争吵,刘某某第一次开车欲离开时,侯某某趴在车子引擎盖上不让离开,刘某某停车将侯某某拉下,双方再起争执。后刘某某又再次发动车辆离开,侯某某又再次趴上引擎盖,刘某某继续开车向前行驶,行驶过程中,侯某某从引擎盖上跌落下来,后刘某某将侯某某送往医院抢救。4、被害人侯某某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被致颅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8、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侯某某第二次趴上被告人车辆的引擎盖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此情况下继续行驶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但仍然驾车继续向前行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侯某某从引擎盖上跌落受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