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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吕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丙扶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吕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男。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陈晓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6日双方办理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1日生育有一子闫某丁,2011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份,原告患上急性肾衰竭、尿毒症。起初,被告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但原告病情需要长期、持续治疗,被告之后不久不再给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家自2011年10月1日领取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每月72元,至今不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夫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843.45元,并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给付原告。被告闫某丙答辩称,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至今已经为原告花费了十余万元,被告为此还负债累累。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已经用于其看病和儿子生活开销了,且远远不够,并非被告占为己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闫某丙诉称,闫某丙也患有疾病,也在医院住院进行过治疗,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看病的花费10000元。同时,反诉原告一直照顾孩子,儿子闫某丁在2010年5月生病和2010年10月生病花费医疗费5696.29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支付,同时从2010年11月份按每月300元的儿子抚养费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辩称,反诉原告称其有疾病不属实,其花费的医疗费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1日双方育有一子闫某丁。2010年11月份,原告闫某甲被确诊患上了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病症,长期反复住院进行治疗。截至2013年2月份,原告闫某甲陆续入住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151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14次,共计支付花费医疗费197205.89元,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07052.45元,原告闫某甲治病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90153.44元。另,2011年和2012年,原告通过大病救助和安阳县民政局二次报销医疗费共计领取10000元。庭审中,原告闫某甲称被告闫某丙家于2012年2月份前为其支付医疗费38529元。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原告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村村干部调解,被告闫某丙父亲闫某戊与原告闫某甲哥哥闫某己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闫某戊、闫某丙在2012年按季度共支付闫某甲医疗费共计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闫某丙在2012年共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闫某丙未支付原告款项。综上计算得出,原告闫某甲父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624.44元。另查明,被告闫某丙在2012年9月22日经安阳地区医院诊断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原、被告婚生子闫某丁现在安阳县辛村镇黄门小学就读,由被告父母予以照顾。另,自2011年10月起,被告闫某丙保存原告闫某甲最低生活保障费存册,被告称该笔款项均用于给原告治病和孩子生活开支。庭审中,被告闫某丙提交有安阳县辛村镇西黄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有我西黄门村村民闫某丙在家务农无工作,身体患有强直性脊椎炎,不能从事劳动,现为妻子闫某甲看病已花去家的全部积蓄负债累累,生活十分困难,情况属实”。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某甲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安阳市一五一医院病历一套、安阳市人民医院病例体格检查表一套、参合农民医疗费报销记录两页、协议一份、最低生活保障证明一份,被告闫某丙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辛村镇西黄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辛村镇西黄门小学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繁荣与进步。因此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以后,就对家庭承担着经济上的法定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负有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即所谓“患难夫妻”、“相濡以沫”。原告闫某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患有严重疾病。原告闫某甲父母为其支付了大额医疗费,也是履行作为父母的道德义务,值得肯定。原、被告因为巨额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也是这个家庭之间的无奈,原告父母之前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其他开支均已实际支出,被告方也已支付大量医疗费,考虑双方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闫某甲请求被告闫某丙支付原告父母支付的全部款项及住院的其他开支有所不当,但作为丈夫的被告闫某丙理应承担起照顾妻子的义务,考虑到闫某丙家庭经济状况,让其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也是难以为继,原、被告亲属签订的协议虽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该协议可以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闫某丙按协议支付原告闫某甲2012年余下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闫某甲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系发放给其个人的款项,应由原告个人自由支配,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丙的虽也患有疾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称也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并已支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闫某丙要求原告闫某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丙要求原告闫某甲支付子女医疗费和抚养费,其该项请求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医疗费1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按照每月72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20元,反诉费38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