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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卢某某诉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7X年X月X日,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6X年X月X日,汉族,住湖北省***。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卢某某诉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奕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卢某某诉称及辩称,一、原告人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人处。2011年5月17日,在被告人承建的广西某某院图书馆二期工程施工,不幸受伤,被柳州市120急救中心出车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8月24日,柳州市仲裁委依法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同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申请人卢某某与被申请人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5月l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但是,被告人却委托律师代为恶意诉讼。在接到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后,其滥用民事诉权继续恶意诉讼。2012年8月1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012年9月10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人为被告人工伤职工。二、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州市仲裁委)于2013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案号:柳劳人仲字(2012)XXX号]。而庭审笔录是整个庭审活动的真实记录。在庭审笔录第7页里,原告人、被告人均承认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足以证明原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处于存续期间。在第9页里,仲裁员故意不将申请仲裁时效列为争议的焦点,不让双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曰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白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由第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金即一倍工资(说明:用双倍工资减去已发一倍工资),归劳动合同法调整,符合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工资是指被告人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的法定形式之一。在仲裁庭审中,被告人没有就此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末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金即一倍工资,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在社会上,虽然有一部分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是其故意误解立法本意,企图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第三款、第四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略)”因此,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原告人为被告人的工伤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应当认定原告人申请仲裁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因为被告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之日。故,原告人于同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人支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及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3000元/月×6个月×2倍)的仲裁事项,有正当的理由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年),也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柳州市仲裁委却作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加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裁决。只裁决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鉴定费);五、原告人依法提交了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书,要求柳州市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裁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乃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的规定,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但是柳州市仲裁委却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一、恳请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98775,08元。其中包括:1、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775.82元;2、2011年11日14日至2012年11月11月l4日期间的12个月工资36000元;3、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4、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36000元;二、由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辩称,原告申请仲裁的实效没有超过法定的实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曲解法律,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因申请工伤需要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恶意诉讼导致人事局于2012年9月10日才做出工伤认定,确认原告为工伤在职职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应当认定2012年9月10日为申请仲裁之日。被告提出的诉请以1031元一个月计算工资,没有得到仲裁委的支持,证明仲裁委认定原告每个月3000元符合证据原则。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质证笔录;3、庭审笔录;4、送达回证;5、仲裁申请书;6、仲裁裁决书;7、民事判决书;8、民事判决书;9、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1、7、8、9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委裁决要求被告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证据2-6我们不举证。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诉称,对于原告的第一点先于执行的请求由法院裁决。我们对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费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和第四点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同时诉称,原告是广西某某院图书馆二期工程的承接施工方,其中的内墙刮腻子工程部分,是按照建筑行业的常规,发包给卢永赵承接。卢永赵承接后,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就有卢某某。2011年5月7日,卢某某在施工中不慎受伤,经治疗后痊愈,但形成有伤残。卢某某认为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形成了劳动争议纠纷。现今,卢某某提出了工资要求: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待遇53800元(每月3000元),虽然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原告坚持认为与事实和行业标准差距甚大。为此,原告要求:依法裁判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1031/月×17个月+1031/月×28天/30天=18489.27元。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被告每个月工资3000元被告不服;2、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对于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4、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卢永赵;5、柳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证明2012年柳州市发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工资为22350元,月平均工资1865元,并没有达到被告主张的每个月3000元的标准;6、腻子工程情况说明;7、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工程的总施工面积为33586平方米;8、中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计算,而且卢永赵认可了每平方米的人工费为3元;9、腻子工程结算单,证据6和证据9证明工程的施工33586平方米。按照4.8元每平方米发包并结算给承包人,扣除材料费及人工费3元,按照参与施工人员计算,每人平均的工资为1050元。经审理查明,卢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7日,卢某某在施工中不慎受伤,经治疗后痊愈,但形成有伤残。2012年9月10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2)99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卢某某所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12月10日卢某某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柳劳仲裁字第108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38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申请工伤医疗待遇5381.87元(医疗费4831.87元+鉴定费55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之后,原告和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分别提起前诉。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对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仲裁字第1087号裁决书中所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即“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申请工伤医疗待遇5381.87元(医疗费4831.87元+鉴定费550元)。”表示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先予执行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工资为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也没有提供发放给原告工资的证据,但被告提供了柳州市发布的建筑业2012年从业人员年工资为22350元,月平均工资1865元的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以予采信。对于卢某某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1日14日至2012年11月11月l4日期间的12个月工资36000元;2、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加付的一倍工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惩罚性责任条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据此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时效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均当庭对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柳劳仲裁字第1087号裁决书中所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即“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申请工伤医疗待遇5381.87元(医疗费4831.87元+鉴定费55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的诉请,双方对原告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停工留薪期无异议。但被告提供了柳州市发布的建筑业2012年从业人员年工资为22350元,月平均工资1865元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445.67元(1865元/月×17个月+1865元/月÷30天×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卢某某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445.67元。二、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卢某某申请工伤医疗待遇5381.87元(医疗费4831.87元+鉴定费55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卢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柳州市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奕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