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治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发。辩护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发及其辩护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治发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川A**Q**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本市金牛区高笋塘方向沿二环路北三段道路左侧逆向往火车北站方向行驶。当日0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二环路北三段106号附8号前路段时,遇王帅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阳某某由火车北站方向沿二环路北三段向高笋塘方向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阳某某当日死亡。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治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陈治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治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治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治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治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治发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阳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治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摄的现场和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事故车辆的相关技术鉴定及驾乘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治发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治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治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治发赔偿了被害人阳孟君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阳孟君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治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治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