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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艇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073号原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艇,别名德吉措木,男,现年3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农民。二00六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00八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八月二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乾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1、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人杨艇在咸阳市海通汽车租赁公司以帮朋友租车为名,租赁了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陕DLK1**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后慌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卖给宋东风,宋东风付给杨艇两万三千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6.8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手段在咸阳海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陕DG57**的现代名驭轿车。后以该车为法院抵账车为借口将车卖给朱军,朱军付给杨艇六万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8.1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3、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人杨艇又在咸阳海通汽车租赁部以同样的手段租赁了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陕DG57**的黑色现代名驭轿车。后以该车为法院抵账车为借口卖给朱卫军,朱卫军付给杨艇六万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价值为8.1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4、二0一二年三月份被告人杨艇在咸阳秦源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陕A733**黑色别克凯越车,后又以该车为法院抵账车为由卖给朱红卫,朱红卫共付给杨艇三万三千元。三月底,秦源租赁部找到朱红卫将该车收回,朱红卫当即联系杨艇,杨艇谎称是工作人员失误,让朱红卫将车还给租赁部,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手段在咸阳陈阳寨祥顺汽车租赁部以同样的手段租赁了一辆陕AYS0**银白色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并对朱红卫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给朱红卫。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为4.5万元,该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为5.4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5、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手段在咸阳陈阳寨祥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陕DB23**的起亚狮跑车,后又以同样的借口将车卖给张虎,张虎付给杨艇七万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13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6、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咸阳市陈阳寨祥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陕DD83**的现代瑞纳轿车。后又以该车为法院抵账车为借口将车卖给陈家辉,其间,杨艇为消除陈家辉的疑虑,向陈家辉出示了手枪,及国家安全局的工作证,后陈家辉付给杨艇二万四千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价值为4.8万元。7、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咸阳陈阳寨的祥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陕AP88**的别克凯越轿车,后又以同样的借口将车卖给了王凯,王凯付给杨艇三万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5.5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8、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咸阳陈阳寨祥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陕DCY9**的大众朗逸轿车,后以同样的借口将车卖给陈家辉,陈家辉付给杨艇五万五千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9.5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9、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人杨艇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咸阳陈阳寨祥顺汽车租赁部租赁了一辆黑色车牌号为陕DC90**的别克凯越轿车。后以同样的借口将车卖给李尊海,李尊海付给杨艇三万元。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6.9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10、二0一二年六月,被告人杨艇以自己是安全局工作人员经营了一家名为“彤德莱”的火锅店,须以合伙人入股为借口,骗取张满旗五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11、二0一二年六月,被告人杨艇谎称自己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以贷款需要“活动资金”为借口,共骗取王佳乐11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杨艇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别用他本人的身份证和“李勋”(杨艇的头像,李勋的姓名)的身份证,身着警服,谎称其是国家安全局工作人员,以处理法院“顶帐车”、入股经营及贷款需要“活动资金”为由,诈骗总价值为83.2万元。杨艇得赃款54.5万元,均已挥霍。破案后,被骗车辆均已返还。经鉴定,涉案枪支为仿真枪,所骗十台轿车价值为72.6万元。另查,公安机关扣押现金25173元及陕AP19**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所有人谢曦),陈家辉于2012年9月18日从乾县公安局打黑中队领回现金25000元,173元被存入看守所杨艇的个人帐户上。谢曦、马涛于2013年1月9日将陕AP19**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从乾县公安局打黑中队领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中的陕A733**黑色别克凯越车,因秦源汽车租赁部已从朱红卫手中收回,其价值不应计算诈骗数额;其辩护律师以该车已返还,应在诈骗总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采纳。破案后,涉骗轿车十台均已返还租赁公司,并返还买车人部分现金;又被告人杨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剥夺被告人杨艇政治权利2年。宣判后,被告人杨艇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对其起刑日期计算有误,对其是2012年8月1日限制人身自由的,故对其起刑日期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8月3日;根据其认罪态度,赃物返还情况,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艇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上诉人杨艇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艇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对其起刑日期计算有误,对其是2012年8月1日限制人身自由的,故对其起刑日期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8月3日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对其拘留时间为2012年8月3日,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刑期计算日期计算是正确的,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提出的,根据其认罪态度,赃物返还情况,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原判因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骗车辆均已返还租赁公司,对其已经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