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龙一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十堰市龙一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新工业园风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十堰市龙一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帅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龙一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和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龙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其向被告龙一公司开具20份增值税发票在十堰市茅箭区国家税务局的抵扣情况,本院依申请进行了调取,但未调取到相关证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诉称:被告龙一公司于2009年成为我公司销售钢板弹簧的经销商,约定代理经销我公司钢板弹簧时间为一年,到2009年12月30日止。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虽然我公司未与被告龙一公司续签代理经销合同,但被告一直以我公司代理商的身份向购买钢板弹簧单位销售钢板弹簧。2011年10月,我公司成立销售公司后,为规范经营,多次与被告龙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要求其支付钢板弹簧货款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货款,也不办理相关手续。至今,被告龙一公司共拖欠钢板弹簧款435588.95元不予偿还,并造成我公司1544架钢板弹簧库存积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一公司支付我公司钢板弹簧款435588.95元,并向我公司付款685581元后提走其定制的1543架钢板弹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份,证明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向被告龙一公司销售货物,并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销售金额为2105637元;A2、销货清单及收发清单17份,证明被告龙一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供应的钢板弹簧;A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龙一公司共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支付货款1650000元,尚欠货款455637元;A4、2011年1月28日,由被告龙一公司出具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龙一公司于2011年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申请合作,双方对付款方式及单价达成合作协议;A5、《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于2011年年底与被告龙一公司对账,被告龙一公司除对少量金额不符提出异议外没有其他异议;A6、《东风客车公司零部件要货计划》传真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龙一公司接到东风客车公司订单后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下达总计1544套货物的订单,至今未付款提货。被告龙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口头答辩:我公司已支付了货款,现在不拖欠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货款。另外我公司并未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定制那1543套钢板弹簧。被告龙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一公司对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A4真实性均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A2、A5、A6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5企业询证函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未能提交证据A1中20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也未能提交与其金额相对应的由被告龙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本院对证据A1、A2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3系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对被告龙一公司支付货款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企业询证函》没有经被告龙一公司确认,即无法证明双方对账结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A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与被告龙一公司之间系产品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龙一公司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采购钢板弹簧并向其支付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龙一公司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支付了1650000元的货款,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向被告龙一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未能举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龙一公司供应的钢板弹簧总价值及双方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也未能举交证据证明被告龙一公司向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定制过1543套钢板弹簧。原告东风钢板弹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934元,由原告东风(十堰)汽车钢板弹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