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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海民与被上诉人朱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民,朱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民,男,,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林,男,安阳市高新区老三建筑配件经销处业主,现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海民因与被上诉人朱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庆林经营建筑配件业务,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8月2日,马海民向朱庆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朱庆林门市材料款合计伍万柒仟陆佰玖拾叁元,正,57693元,曹凤军工地,经手人马海民。”原审法院认为,马海民从朱庆林处购买材料并向出具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马海民辩称其系为曹凤军打工,从朱庆林处购买的材料用于曹凤军的工地,该辩称无法对抗其向朱庆林出具欠据的行为,因此,对此对此不予采信。马海民购买的材料总价为57693元,马海民并未出具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因此朱庆林请求马海民给付货款5769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朱庆林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马海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庆林材料款576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限定给付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马海民负担。宣判后,马海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但是忽略了该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曹凤军,材料并实际用于曹凤军的工地,马海民仅是经手人,是买方的委托人,而且该事实无论从欠条上还是交易历史上,都已经向朱庆林确表达,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条少了“负责人”三字,错误认定马海民是买方,买方实际是曹风军,材料用于其工地,曹军风军与朱庆林是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往来2011年1月已还2万元,10年还1.7万元,两个条一个曹风军手中,一个在会计周秋生手中,两均因非法集资案在押,该合同不能约束马海民。2、目前曹凤军非法集资案尚未判决,朱庆林该笔款项是否涉及非法集资并没有侦查机关出具证明,法院擅自判决,有违约先刑后民的法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不该直接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庆林辩称,买材料的是马海民,不认识曹风军,欠材料款不能与非法集资联系起来,写欠据的是马海民,原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审庭中,马海民提供2013年5月23日曹风军的证明,内容:马海民在我所承建的北辰家园等工地上担任材料员,期间朱庆林一直供应工地上建筑配件等材料,朱庆林手中的伍万柒仟元料款欠条其中09年以前还过他壹万柒仟元,2010年底在光华小区我让马海民又给了他贰万元,现实际欠款贰万整。该欠款于马海民无关,是用于我的工地。我现在羁押在看守所,无法拿到朱庆林的收款条。朱庆林对证据辩称,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明不认可,证明所述不真实,时间不对,未还过钱,朱庆林与曹风军无关系,条是马海民写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朱庆林持有马海民出具的欠条并向马海民主张权利。该欠条上“曹风军工地”不能证明马海民主张的曹风军是实际买方的主张。二审中马海民提供的曹风军2013年5月23日的证明,该证据提到的还款时间及欠款数额与马海民的上诉状中提到的还款时间及欠款余数额上的不一致之处,朱庆林对此情况予以否认。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马海民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马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