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庭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庭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庭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杨庭康带妻儿到邕宁区蒲庙卫生院时,见被害人潘xx停放在卫生院内的粉红色凤凰牌电动车的钥匙未拔出,遂心生贪念,将电动车盗回家中。2013年4月2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庭康家中扣押被盗的电动车,返还被害人潘xx。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庭康所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庭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xx陈述,被告人杨庭康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庭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庭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庭康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车,且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庭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牙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