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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告于1995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0日经原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共同迁至原告处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长子王某甲(15周岁),次子王某乙(1周岁);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时常对我出手打骂,2013年4月8日,我正在浇地��被告无故对我实施了打骂,之后便对我置之不理,并提出要求与我离婚。被告的做法,导致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允我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夏天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12月20日在莱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9年1月18日,原、被告生长子,取名王某甲,王某甲(耳聋、二级残疾)现在莱州市某学校上学;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生次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乙平时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平时生活中双方发生过争吵,2013年4月8日被告动手打过原告。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两子,应当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多为孩子着想,不应轻易离婚。生活中,夫妻间发生争吵打架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多些宽容和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草率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龙夏-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