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进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进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笫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前,陈兵(另案处理)叫其老乡即被告人罗进军帮购买一辆“黑车”(赃物摩托车),被告人罗进军应允并将此事告知了“十二”(另案处理)。2011年12月的一天,“十二”在北海市海城区海关宿舍前将一辆盗窃所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交给被告人罗进军代为销售,并告知被告人罗进军该赃物摩托车最低要卖700元。被告人罗进军拿到车后,到重庆路其仓村西区146号旁平房出租屋,以7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摩托车销售给陈兵。陈兵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上述赃物摩托车是黄国升于2011年12月1日停放在海尚巴黎明悦星都酒店电梯口处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E55T**,发动机号码为11A01419,车架号码为LWBTCGlG8B1001487,价值6192元。2012年4月14日晚,陈都能(陈兵的父亲)驾驶上述赃物摩托车被巡逻民警查获,从而侦破本案。公安机关在陈兵处将被盗摩托车、号牌、行驶证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罗进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照片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军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进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进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进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进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