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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薛克山与尹永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克山,尹永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薛克山,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永明,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薛克山与被告尹永明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肉禽养殖,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禽苗等,拖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无款为由,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对,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另外,由于养鸡的技术服务都是由原告提供的,养殖赔钱是双方的责任,希望原告凭良心少要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永明从事肉禽养殖,从原告薛克山处赊购饲料、禽苗等,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2000元。2010年3月7日,被告尹永明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原告为索要此款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欠款凭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尹永明尚欠原告薛克山货款4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薛克山货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尹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英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