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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蒋喜兴。被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卫军。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原告宋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喜兴、被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军、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临海市原东洋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现年10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于2011年4月份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请((2011)台临民初字第2522号判决书)。离婚诉请虽被驳回,但是原、被告之间感情却无法挽回,原告遂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再次被驳回((2012)台临民初字第998号判决书)。两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双方仍然未找到挽回破裂婚姻的有效方法。双方分居至今两年多能够充分说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性发生吵打,说明婚后并未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又曾两次起诉法院与被告离婚。原告离婚意愿坚决,遂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项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项某甲答辩称:一、两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属于自由恋爱,并不是经人介绍,双方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在被告打工时,造成被告高位瘫痪。二、如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三、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婚生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4、(2012)台临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3日向项修德借款2000元、2011年5月8日向陈必朋借款5000元、2007年5月8日欠陈必瑞运输费700元、2011年的6月12号向项相富借款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尚欠陈必瑞运输费700元没有异议,对其余3份欠条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根据(2010)台临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拿到160800元赔偿款,所以不可能存在家庭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欠条4份中陈必瑞运输费700元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3份欠条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2006年,被告因故导致残疾。2007年5月8日,被告项某甲向陈必瑞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运输费700元。原告曾于2011年8月31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请。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再次被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因故导致残疾,原告作为被告妻子,应当承担积极给予其治疗等扶养义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霜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