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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钊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南京市秦淮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7日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经案外人王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将20万元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由案外人王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张某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某某,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0万元借款;2、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双方的合意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因资金周转不及,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定于2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在约定期还款,承担适当的赔偿。当日,被告张某某还向原告张某出具一份收到原告张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上均有“王某某”字样的签名,其中借条上“王某某”字样签名在担保人处,收条上“王某某”字样签名在收款人下面。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此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没有实际收到张某的20万元现金,并举证有“王某某”、“姚某某”字样签名的借据复印件和有“姚某某”字样签名的保证书复印件。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说明:因王某某曾向被告张某某借款,其让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所涉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否则就不向被告张某某还款,并让被告张某某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许诺向原告张某借款期满后,将借原告张某的本金、利息及借被告张某某的部分借款连同房产证、土地证一同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才在借条、收条上签字。经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某举证的借据、保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被告张某某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主张因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有房产的担保,原告张某才将钱借给了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原告张某对借款20万元的资金来源作出说明,原告张某自有现金7.5万元,其余系向朋友借款。其中,向高某借款现金5.5元,向孟某某借款现金3万元,向蒋某某借款现金5万元。原告张某申请证人高某、孟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孟某某、蒋某某分别陈述了其各自借款给原告张某5.5万元、3万元、5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高某等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张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房产证、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故该借条致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及房产证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款项出借情况。案外人王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其在收条中的署名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由其收取,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系实际借款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调整为由被告张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绍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