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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2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名黄某甲。儿子从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在家也没有管过孩子,现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2000元至黄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另外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因为被告家庭条件比原告家好,被告父母身体健康,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彩电、冰箱等物品是其个人财产不属实,上述财产应是被告所购买。最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双人钢丝床一张。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李某某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因该子年幼,尚处于哺乳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年支付儿子黄某甲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其子成年为止。二、原告个人财产:长虹牌25寸彩电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双人钢丝床一张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步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