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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技广与乔旭、邹惠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技广,乔旭,邹惠康,闫沛繁,闫航,董恒磊,马龙,何鑫,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75号原告宋技广,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工人南路蔚蓝港湾**号楼104,系郑州市二十二中(七)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艳霞。法定代理人宋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召、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旭,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信用社家属楼*楼*户,系郑州市二十二中(七)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乔华,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闫春凤。委托代理人董夙、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惠康,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大学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康桥金域上郡*号楼*单元,系郑州市二十二中(七)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邹水保。法定代理人徐秀兰,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夙、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沛繁,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华淮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郑州市二十二中(七)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闫小纪,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焕丽,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夙、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航,系郑州市二十二中()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闫海军。法定代理人荆淑敏,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恒磊,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绿云小区秋月里*号院*号楼*单元*楼*户,系郑州市二十二中(七)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董建新,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年月日出生,系郑州市二十二中()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马福忠,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阿舍,女,1966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鑫,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号楼*楼**号,系郑州市二十二中(七)2班学生。法定代理人何水利,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尹志华。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高慧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卢庆山,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山,该校教师。原告宋技广诉被告乔旭、邹惠康、闫沛繁乔、闫航、董恒磊、马龙、何鑫、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艳霞、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被告邹慧康的法定代理人邹水保,被告乔旭、邹惠康、闫沛繁的委托代理人董夙、包训文,闫航的法定代理人荆淑敏,被告何鑫的法定代理人尹志华,被告董恒磊、马龙、何鑫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征、高慧芳,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技广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均为郑州市二十二中在校学生。2012年5月21日中午放学后,被告闫航和被告董恒磊强行把原告拉到学校操场后水池附近,被告闫航、董恒磊、闫沛繁、马龙、何鑫、乔旭、邹惠康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治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低颅压综合症,3、右侧鼻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公民的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性质恶劣,原告受伤后住院长达五十多天,出院后还经常头晕、视觉不清、行走不稳,无故情绪紧张,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与学习。被告等人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非但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探望安慰,原告出院后针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更是相互推诿、回避,拒绝进行赔偿。虽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人数众多,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分文赔偿。同时,众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发生在刚刚放学时,并且在校内,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在管理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也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8956.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409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4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抑郁自评量表一份;5、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笔录8份;6、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医疗费票据20张;8、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9、张艳霞误工证明一份、张艳霞工资卡银行明细二份。被告乔旭、邹惠康、闫沛繁辩称,原告的伤情和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闫航辩称,不存在被告强行拉原告,我没有动手,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闫航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张。被告董恒磊、马龙、何鑫辩称,原告的伤情和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董恒磊强行把其拉到水池旁与事实不符。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辩称,该事故发生在放学以后,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只对住校生承担责任,而本案原、被告都没有住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乔旭、邹惠康、闫沛繁、闫航、董恒磊、马龙、何鑫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张艳霞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8-9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闫航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被告乔旭、邹惠康、闫沛繁、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技广和被告被告乔旭、邹惠康、闫沛繁、闫航、董恒磊、马龙、何鑫均为被告郑州市二十二中在校学生。2012年5月21日中午放学后,被告闫航、董恒磊受被告邹惠康、何鑫指使,把原告叫到学校操场的水池附近,被告闫沛繁、马龙、何鑫、乔旭、邹惠康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2012年6月4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治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低颅压综合症,3、右侧鼻骨骨折。原告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6853.94元。出院医嘱:坚持服药,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在郑州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35元。出院后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481.8元。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278元,以上共计21148.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案,经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技广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因被告拒绝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8956.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4095.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9834.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分别对鼻部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和有××,与人身伤害事件的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鼻部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与人身伤害事件的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本次人身伤害时间有直接关系。原告花检查费41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闫沛繁、马龙、何鑫、乔旭、邹惠康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疏于管理,对原告在学校被打没有及时进行制止,原告受伤后,也没有及时进行救治,没有充分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48.74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55天为33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5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5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5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花费3010元。以上合计32739.81元。综合本案案情,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被告闫沛繁、马龙、何鑫、乔旭、邹惠康的监护人共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闫航、董恒磊参与殴打,故其要求被告闫航、董恒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旭的法定代理人乔华、闫春凤,被告邹惠康的法定代理人邹水保、徐秀兰,被告闫沛繁的法定代理人闫小纪、郭焕丽,被告马龙的法定代理人马福忠、高阿舍,被告何鑫的法定代理人何水利、尹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技广的损失32739.81元的60%即19643.89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技广的损失32739.81元的40%即13095.9元元。三、驳回原告宋技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负担821元,被告被告乔旭的法定代理人乔华、闫春凤,被告邹惠康的法定代理人邹水保、徐秀兰,被告闫沛繁的法定代理人闫小纪、郭焕丽,被告马龙的法定代理人马福忠、高阿舍,被告何鑫的法定代理人何水利、尹志华共同负担435元,被告郑州市第二十二中学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