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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宋信安与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信安,陈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宋信安,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瑜,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宋信安与被告陈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信安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超期一天自愿缴纳违约金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且该被告应当是属于法院有权管辖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宋信安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至我院,我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宋信安起诉状中载明的情况向被告陈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因陈瑜已不在宋信安所提供的居所居住,未能有效送达。我院于2013年5月3日向宋信安作出限期补正起诉状内容的通知书,宋信安逾期未补正,也未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信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鲁燕代理审判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