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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芦荣芝与王成龙、繁昌县均安运输队、张燕、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杨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芦荣芝,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兰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成龙,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均安运输队,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陵市。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林,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芦荣芝与被告王成龙、繁昌县均安运输队(以下简称均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张燕、铜陵县鸿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杨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荣芝委托代理人罗兰生、被告王成龙、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勇、张燕、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义龙、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安公司、鸿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荣芝诉称:2012年6月9日,杨春林经皖N34X**号车主芦荣芝的允许驾驶皖N34X**号小轿车外出办事,在途径繁昌县境内S216线与X042线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王成龙驾驶的皖B23X**重型专项作业车和张燕驾驶的皖G13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成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燕、杨春林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的车辆挂靠被告二的车队,并在被告三的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四的车辆挂靠被告五的车队,并在被告六的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杨春林持C1机动车驾驶证,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013年元月22日,经繁昌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使用的皖N34X**号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2816元。另外,该车的残余部分存放在繁昌县车管所停车场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511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32816元,车辆估价费2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系适格主体。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皖N34X**号小型轿车车主。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机动车购货人为原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过错责任的划分。5、被告王成龙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王成龙有驾驶资格,出险车辆所属及车辆参保等基本事实。6、被告张燕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张燕有驾驶资格,出险车辆所属及车辆参保情况等事实。7、被告杨春林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杨春林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程度、评定的车损金额及估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9、车损估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必要的合理费用。10、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皖N34X**机动车所有人等相关信息。被告王成龙辩称: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3、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5000元。4、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虽然承担主责,但还有其他人承担次责,我公司认为应承担60%较合理。5、评估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25000元。被告张燕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车辆是正常行使,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关于车辆定损及评估费,同被告三的意见。被告杨春林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均安公司、鸿越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王成龙驾驶的皖B23X**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杨春林驾驶的皖N34X**小轿车、张燕驾驶的皖G13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成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燕、杨春林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皖B23X**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王成龙,该车辆挂靠在均安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皖G13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张燕,该车辆挂靠在鸿越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皖N34X**号受损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32816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成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燕、杨春林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成龙、张燕、杨春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5116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人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35116元-2000元)×60%=19869.6元+1000元=20869.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偿责任为(35116元-2000元)×20%=6623.2元+1000元=7623.2元;被告杨春林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3116元×20%=66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芦荣芝人民币20869.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芦荣芝人民币7623.2元;三、被告杨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芦荣芝人民币66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成龙负担203元,被告张燕、杨春林各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