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蒲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赵喜诉被告侯本社、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赵喜,侯本社,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唐赵喜,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桥陵镇(原大孔乡)大孔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普军,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本社,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原贾曲乡)贾曲村*组。被告苏波,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荆中村*组**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九楼。负责人贺大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渭南市临渭区朝阳中路5号,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赵喜诉被告侯本社、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赵喜及委托代理人史普军,被告侯本社、苏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本社、苏波,被告人保公司的负责人贺大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赵喜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侯本社驾驶陕E67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蒲城县兴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草原路口时,与沿大孔村道由西向东左转上兴罕线的原告唐赵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赵喜与被告侯本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二.左关节脱位并关节孟骨折,三.下颌骨骨折,四.左额骨眶部骨折,五.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及头部血肿,住院45天,花费38468.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总计72945.72元(被告苏波已付2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本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侯本社是被告苏波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苏波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各种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苏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侯本社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苏波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45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被告的钱退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67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三者属实。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侯本社驾驶归被告苏波实际所有并登记在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E67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蒲城县兴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草原路口时,与沿大孔村道由西向东左转上兴罕线的原告唐赵喜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赵喜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本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原告唐赵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7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车辆由支线道路进入干线道路,应当让干线道路上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原告唐赵喜与被告侯本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髌骨开放性骨折,二.左关节脱位并关节孟骨折,三.下颌骨骨折,四.左额骨眶部骨折,五.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及头部血肿,住院45天,花费38468.6元。原告唐赵喜所有的无牌跃豪两轮摩托车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70元。审理中,原告唐赵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唐赵喜此次车祸后:1.下颌骨骨折,目前张口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肩关节孟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髌骨开放性骨折,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原告唐赵喜此次车祸后续取除内固定的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其口腔65+467牙齿损伤已烤瓷治疗后,后续需5-10年适时更换,后续更换牙齿每颗烤瓷牙齿的费用为壹仟壹佰元至壹仟叁佰元(1100.00-1300元),原告唐赵喜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被告侯本社为被告苏波雇佣的司机;被告苏波实际所有的陕E67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后被告苏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527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2)856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侯本社的驾驶证、资格证,陕E676**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交通管理大队支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本社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苏波作为雇主及陕E676**号车的实际车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本社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67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赵喜主张的医疗费38468.6元,是其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15000元;更换牙齿期限次数以每10年更换一次,计算20年,每次每颗1200元,计12000元(1200元×5颗×2次);原告唐赵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1350元(30元/天×45天);护理费以每天每人6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根据病历记载并参照有关规定计算120天,每天60元,即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病情,计算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900元(20元/天×45天);车辆损失费按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1070元计算;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3831.2元(5763元/年×20年×12%);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确定2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诊疗时间、地点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被告苏波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4500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赵喜医疗费38468.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更换牙齿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383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70元,共计950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30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859.3元,两项共计66160.5元。(被告苏波已支付原告唐赵喜24500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赵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75元,由原告唐赵喜负担575元,被告苏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