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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史美忠、朱美姑等与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忠,朱美姑,朱梅珍,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69号原告:史美忠。原告:朱美姑。原告:朱梅珍。被告: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号梅柏公寓*楼。负责人:袁裕来,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军,该所律师。原告史美忠、朱美姑、朱梅珍诉被告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名誉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忠、朱美姑、朱梅珍、被告浙江之星律师��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忠、朱美姑、朱梅珍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三原告与案外人刘登秀发生纠纷,刘登秀委托本案被告处的陈军律师为其代理人。陈军律师违反法律规定,将律师函交由刘登秀及其家人,任其在三原告所在小区内散发,导致三原告精神损失。且律师函中写明史美忠侵犯刘登秀的人身权及名誉权,但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史美忠并未侵害刘登秀的人身权及名誉权,律师函中的该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由于律师函的散发和张贴,导致史美忠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史美忠的名誉权。律师函又表明“否则,我方将穷尽各种手段追究你们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该种言辞是一种恶意恐吓行为,使三原告惴惴不安,导致三原告精神损失。该律师函将朱美姑的姓名写成朱梅好,经史美忠当面斥责后,又将朱美姑的名字改成朱美如,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2012年5月17日下午,有两青年女子企图强行闯入史美忠住宅,对大门又打又砸,直到小区保安和民警赶来。2012年5月18日,该两女子在小区内散发律师函,并用电动喇叭大声呼叫,在这两起事件中,其中一名女子长相与被告处的徐帅律师酷似。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因非法散发律师函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二、因诽谤史美忠,由被告赔偿史美忠名誉损失10000元;三、因恶意恐吓和威胁三原告,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四、因侵犯朱美姑的姓名权,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五、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六、由被告在兰亭绿源小区的东、西和北大门显著位置张贴对原告的书面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各种侵害事件。被告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被告受���外人刘登秀的委托,指派陈军律师处理三原告与刘登秀之间有关侵犯人身权及名誉权纠纷的事宜。根据刘登秀就案件的陈述,陈军律师书写了律师函。应委托人刘登秀的要求,先写了一份给刘登秀,但事后该律师函是否被散发,被告全不知情。因被告受委托人委托,代表委托人的利益,对于案件的了解,均通过委托人的陈述。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等,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8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原告自行拍摄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律师函在小区内张贴。2.监控视频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有两女子在小区内散发律师函,其中一个为刘登秀女儿,另一个女子疑似被告处的徐帅律师。3.当庭提供新东方物业兰亭绿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证据2系从物业公司拷贝,同时证明2012年5月18日,有两年轻女子散发律师函,并用电动喇叭大喊:“史美忠打人啦。”造成原告的名誉损失。4.郁健证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18日,有两女子张贴律师函,并用电动喇叭大喊:“史美忠打人啦。”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名誉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张贴律师函,也不清楚是否有人张贴。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张贴的即为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复印件。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明确视频截图中的两女子身份,也看不出散发的是律师函,被告处确有徐帅律师,但徐帅是男性。3.物业管理公司是一个机构,并非个人,不能作为证人。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作证方式。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证据1中的律师函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也应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加盖有新东方物业兰亭绿源管理处公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1中的照片及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结合证据3的内容,本院对证据1中的照片及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郁健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作证形式,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参与张贴律师函或者参与用电动喇叭散布不实信息的行为。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刘登秀委托,代表刘登秀的利益,被告律师函的内容来自���登秀的陈述。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必须将律师函交给刘登秀。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后,被告另向法院提交了徐帅律师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帅是男性,并非视频中的女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有两女子散发律师函,请求法院从(2012)甬东民初字第1652号案件中调取光盘原件一份,另请求法院调取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视频无法证明有人散发律师函。鉴于双方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被告接受案外人刘登秀委托指派陈军律师作为刘登秀的代理人,处理刘登秀与三原告之间的人身权及名誉权纠纷事宜。陈军律师书写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律师函交给刘登秀,其上收函人姓名为:朱梅珍、史美忠、朱梅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受刘登秀委托指派陈军律师处理三原告与刘登秀之间事宜,据刘登秀反映,三原告侵犯其人身权及名誉权。希望三原告在接到律师函后,尽快与刘登秀或陈军律师协商,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否则,将穷尽各种手段追究三原告的法律责任。同日,两年轻女子在兰亭绿源小区张贴该律师函复印件,并用电动喇叭呼喊。本院认为,被告受委托人委托,根据委托人陈述出具律师函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而应委托人要求,将律师函交给委托人查看也无不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参与散发了该律师函,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对于原告���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散发律师函导致三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因诽谤史美忠导致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恐吓问题,本院认为,律师函使用的“将穷尽各种手段追究三原告的法律责任”并未包含加害三原告的内容,不属于恐吓或者威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因恐吓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谓姓名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侵犯姓名权的表现方式为: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2.盗用他人姓名;3.冒用他人姓名。本案中,被告在律师函中使用错误的姓名,不属于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的行为,也不属于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朱美姑的姓名权并未受到侵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侵犯朱美姑姓名权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权利,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美忠、朱美姑、朱梅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史美忠、朱美姑、朱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