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献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原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龙威化工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2012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李刚亦进行了签字认可,被告单位的经办人段丽仙代表其所在单位承诺2012年10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淄博易安���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的股东均为李刚和李维水二人)的账户。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12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应规定,原告作为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拆借资金给另一企业,其向被告出具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的约定无效。约定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还。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利息1512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但考虑到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资金,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11145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年贷款利率6%计算,自承诺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11145元。三、驳回���告淄博龙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7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197元,由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飞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海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