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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石忠义与郭仕明、吴春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义,郭仕明,吴春燕,郑杰,孟洪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97号原告:石忠义。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郭仕明。被告:吴春燕。被告:郑杰。被告:孟洪月。原告石忠义诉被告郭仕明、吴春燕、郑杰、孟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孟洪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仕明、吴春燕、郑杰经本院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郭仕明因经营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向石忠义借得现金15万元,约定月息2分3厘(每月支付),由郑杰、孟洪月负连带责任担保。事后郭仕明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郑杰、孟洪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吴春燕与郭仕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此,原告石忠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郭仕明、吴春燕立即归还原告石忠义借款15万元;2、被告郭仕明、吴春燕支付原告石忠义借款利息34500元(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郭仕明、吴春燕承担;4、被告郑杰、孟洪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石忠义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仕明、吴春燕支付原告石忠义借款利息30294元,(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按年利率6.06%的四倍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石忠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郭仕明向石忠义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3分及由郑杰、孟洪月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仕明和吴春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郭仕明、吴春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洪月辩称,石忠义诉称基本属实,本人和郭仕明去石忠义家里,当时石忠义拿出郭仕明签字的3张借条,分别是3万元、5万元、7万元。本人在3万元这张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上面没有改动过也没有按手印,郑杰已经签好名字了。但后来他们把借款金额改成15万元本人不知情,本人仅认可担保3万元,而且该3万元在起诉后由本人的岳父杨永兴帮忙还给了石忠义。本案本人不需要再承担责任。被告孟洪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杰在庭后辩称,本人在2012年4月2日在郭仕明向石忠义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借款金额为3万元,当时借条没有修改,借款是后来交付的。借款金额改为15万元本人不知道。被告郑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石忠义提交的证据,被告孟洪月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可担保金额为3万元,对修改后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各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被告郭仕明、吴春燕、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郭仕明因经营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向石忠义借现金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郑杰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年9月8日,孟洪月亦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后郭仕明对借条进行修改,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5万元,但郑杰、孟洪月均不知情。本案起诉后,2013年3月4日,杨永兴替孟洪月归还石忠义3万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另查明,借款发生在吴春燕、郭仕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石忠义与被告郭仕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仕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仕明与吴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对原告石忠义的诉请也未提出抗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郭仕明、吴春燕共同偿还;扣除孟洪月已归还的3万元,尚应归还12万元。原告石忠义要求被告孟洪月、郑杰对郭仕明的借款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因孟洪月、郑杰抗辩称仅对3万元进行过担保,且3万元已经归还,而原告石忠义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孟洪月、郑杰对郭仕明的借款15万元进行了担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洪月、郑杰仅对3万元的利息58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计为29235元。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仕明、吴春燕归还原告石忠义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郭仕明、吴春燕支付原告石忠义借款利息29235元;三、郭仕明、吴春燕支付原告石忠义保全申请费147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150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孟洪月、郑杰对上述第二款中被告郭仕明、吴春燕应支付利息中的584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原告石忠义负担592元;由被告郭仕明、吴春燕负担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孟洪月、郑杰对郭仕明、吴春燕负担的诉讼费中5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