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民委员会与马金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民委员会,马金亮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单修业,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亮,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金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2年承包了本村河滩地两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度承包费12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承包所在村委河滩地两块属实,2012年度的承包费我确实也没有缴纳,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村委给个别承包户减免了部分费用,我觉着不公平,所以我没有缴纳。只要村委把这个问题解决了,我保证付清承包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2日、2002年4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河涯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河滩地两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分别为每年390元和876元,分别于每年度的2月22日和清明节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至今,2012年度的承���费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266元及其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涯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信守,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2012年度承包费1266元,事实清楚,被告亦不予否认,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沂南县大庄镇高家石门村民委员会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1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贺可禄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