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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金林友与朱启全、徐本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友,朱启全,徐本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金林友。被告:朱启全。被告:徐本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林友与被告朱启全、徐本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朱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彩霞、被告徐本琼的委托代理人赵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林友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金林友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金安区三十铺街道金安大道左转弯时,与被告朱启全驾驶的皖N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启全负次要责任,皖N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徐本琼,该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人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6912.54元,按责分担后,被告实际应赔偿68126.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林友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至71028.14元。金林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朱启全驾驶证、皖NKXX**摩托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原告金林友负主责,被告朱启全负次责。证据四、出院记录、六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住院医药费收据、六安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30天;2、医药费共计花费22843.34元。证据五、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2、鉴定费支出1990元。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打工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也应当支持。证据七、规划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全家从2004年起搬迁至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三东路生活居住至今,根据原告实际生活居住及消费等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和赔付。朱启全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二、皖N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朱启全已垫付医药费13000元。四、请求赔偿部分偏高:1、医药费应将朱启全垫付的13000元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78.18元/天计算;4、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庭酌定;7、交通费过高,应考虑实际支出,由法庭酌定;8、车损应选择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的票据。朱启全为支持其辩解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皖N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现金缴款单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朱启全共垫付医药费13000元。徐本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辩称:1、医药费承担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年支出为标准,即4957元/365天×90天=1222.27元;3、误工费不予考虑,因伤者已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4、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以5年赔偿为限,因伤者75岁,赔偿金额应为18606元×5年×20%=18606元;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因伤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一定过错,且伤残等级较低,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考虑;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车损过高,应以200元为限。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朱启全、徐本琼对于金林友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因金林友已年满60周岁,故不应有误工费;证据七不能证明金林友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林友对朱启全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金林友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六安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兴路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据七规划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金林友自2006年起即随其子金相成共同生活,居住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东路的自建房,在城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朱启全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1日14时40分,金林友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金安区三十铺镇街道金安大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云霞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朱启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N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林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金林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启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林友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①右小脑挫伤伴血肿;②右枕顶脑挫伤;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纵裂血肿;⑤右额薄层硬膜下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金林友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2598.26元,门诊治疗费245.08元,共计22843.34元,其中金林友自付9843.34元,朱启全垫付13000元。2012年10月3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精鉴字第311号“关于金林友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林友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2012年11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金林友的伤残作出(2012)临鉴字第629号“关于金林友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林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9)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林友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金林友共支付鉴定费1990元。另查明:朱启全驾驶的皖N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徐本琼,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启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金林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金林友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林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启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朱启全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本琼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针对被告朱启全和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金林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其相关损失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二、原告金林友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劳动,但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后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损失,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金林友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故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四、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而由金林友与朱启全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计算原告金林友的损失为:1、医药费22843.34元(其中金林友自付9843.34元,朱启全垫付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732.80元(85.9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1024元(21024元/年×5年×20%);6、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车损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990元。以上费用合计61990.14元。由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5356.8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16633.34元,由原告金林友自行承担60%责任,即9980.00元,由被告朱启全承担40%赔偿责任,即665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金林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林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5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林友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合计45356.80元。二、被告朱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林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6633.34元的40%,即6653.34元。(该款从被告朱启全垫付的医药费13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金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金林友承担910元,被告朱启全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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