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许东升与胡更全、吕海坤、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升,胡更全,吕海坤,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173号原告许东升,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更全,男,1963年2月6日出生。系吕海坤、张勇的全权代理人。被告吕海坤,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张勇,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东升诉被告胡更全、吕海坤、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东升的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胡更全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升诉称,2010年,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销售的柴油,经结算,共欠原告26729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6729元及利息。被告胡更全、吕海坤、张勇辩称,三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确有此事,但事出有因。一、原告销售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钩机使用后,损坏了钩机的油头和油泵,被告不得已更换了油头及油泵,损失10000余元。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重复结算油款,被告发现后十分气愤,因此产生拖欠油款之事。三、被告曾在法庭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将其合伙人赵国立收取的10000元扣除,再扣除因油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未成。四、原告的合伙人赵国立收到被告偿还的油款10000元及赵国立借被告的2000元,应从欠款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三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柴油,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6729元,三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钩机欠)加油款贰万陆仟柒佰贰拾玖元整(26729.00元)胡更全、吕海坤、张勇10、8、25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更全、吕海坤、张勇购买原告的柴油,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被告不积极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729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销售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维修钩机损失10000余元,尽管被告提供了杜思鹏书写的证明一份,但因杜思鹏未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与赵国立是合伙人,被告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证据不足,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更全、吕海坤、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东升油款人民币267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胡更全、吕海坤、张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