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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周青与被告杨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青;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周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煌,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男,汉族。原告周青与被告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程炳祥向原告周青借款5万元,被告杨宇作为担保人,并约定2012年11月2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因程炳祥实际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而是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杨宇实际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宇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杨宇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宇未予答辩。原告周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拟证明2012年10月23日程炳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宇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2月8日被告杨宇出具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宇为该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杨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程炳祥向原告周青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周青人民币现金伍万元,11月2日归还,借款人程炳祥,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杨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外,被告杨宇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周青借款共计15万元,本院均已另案处理。2013年2月8日,被告杨宇向周青出具协议书,协议载明:“今借到周青贰拾万元,以江岸花城5栋1105房作抵押,如四月内还不清借款,此房产全由周青所有,此协议夫妻双方协商,杨宇,2013年2月8日”。李忠杰作为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手印。此协议内容中的20万元除被告陆续所借的15万元外,另5万元即指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宇作为程炳祥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宇应对被告程炳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程炳祥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担保人杨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案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从2012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青借款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