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南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南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武林,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韩某某之表叔。原告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南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韩某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韩某甲、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韩某某口头辨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有一双儿女,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夫妻生活中有矛盾在所难免,被告愿意承认错误,请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22日在清丰县双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月20日,婚生女孩韩某乙,2003年9月12日,婚生男孩韩某甲。2011年4月,被告因脑梗塞后遗症性格变得暴躁,夫妻开始出现矛盾。2013年3月1日下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有两个子女,虽然被告因病性格变得暴躁,但在庭审中,勇于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改正。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为了家庭、社会的稳定,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