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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叶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XX于2013年3月4日16时许,盗窃失主莫XX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凿岩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在阳朔县葡萄镇XX木材加工厂工作的被告人叶XX趁厂内无人之机,将老板莫XX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凿岩机盗走并销赃,所获赃款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黄自权的证言,被害人莫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永  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壮芳(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