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6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某,化州市某某律师。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小货车,由化州市平定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新圩门楼村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廖某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20时40分,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悬挂套牌小货车,由化州市平定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新圩门楼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廖某成驾驶搭载唐某某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谢某某酒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在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2天,共支出医药费99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7440元(120×62×1人),误工费2231.66元(13138元/年÷365×62),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4750.24元,被告人已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因此被告人还应支付21750.24元给原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谢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750.24元给原告人。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与原告人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某同意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给唐某某,减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欠的9500元分三期付款),但庭后又反悔,并书面表示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套牌小货车,由化州市平定往合江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合江镇新圩门楼村路段时,碰撞上前方廖某成搭载唐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乘客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标准。经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客唐某某无责任。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唐某某于1989年3月15日出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唐某某伤后于2013年2月22日送化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8534.58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另外,唐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两次到高州市人民医院诊查,支出医疗费144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78.58元(8534.58元+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7440元(120元×62天×1人),误工费2231.66元(13138元/年÷365天×62天),以上各项合计22750.2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通过家属共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唐某某。又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套牌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即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已被羁押了26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审查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放弃伤情鉴定申请书》、被害人廖某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茂名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茂名市卫生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唐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对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经本院核准,合法有效的赔偿款为22750.24元。唐某某请求谢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唐某某请求谢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唐某某共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2750.24元,减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尚应当赔偿人民币19750.24元给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3000元)给原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限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2750.2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减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当赔偿人民币197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曾庆举人民陪审员 颜海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大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