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强、夏金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强;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张凤强,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夏金宽,女,汉族,1979年2月4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张云峰,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王隆诚,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郯城县,居民,被告孟卫华,男,汉族,1977年1月8日生,郯城县,居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凤强、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强、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凤强于2011年7月31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由被告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凤强、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强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1年7月31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由被告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5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张凤强由被告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凤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张凤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凤强、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夏金宽、张云峰、王隆诚、孟卫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