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丁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丁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炳达。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丁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代理人赵炳达、被告人赵某丁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8日上午8、9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乙在家门口的井边洗电饭锅,恰好被害人赵某甲拿着一个电饭锅经过,两人发生口角,赵某丁乙走到赵某甲面前,用手臂往其肩膀附近一顶,致使赵某甲摔倒在泥地上,并造成其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丁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以因被告人赵某丁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赵某丁乙赔偿医疗费15743.7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1074.7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赵某丁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是有过错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上午8、9时许,被告人赵某丁乙在家门口的井边洗电饭锅,恰好被害人赵某甲拿着一个电饭锅经过,两人发生口角,赵某丁乙走到赵某甲面前,用手臂往其肩膀附近一顶,致使赵某甲摔倒在泥地上,并造成其右股骨粗隆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赵某丙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毛某、赵某丁丙、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赵某丁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丁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7、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经治疗所化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丁乙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赵某丁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赵某丁乙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损失的80%。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出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害人赵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43.7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共计人民币30094.74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