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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姜兆国与张定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35号原告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市某区某街道。负责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2年6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线24.7KM处时撞到我,造成我受伤。苏***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357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乌线24.7KM处时撞到行人原告姜某,造成姜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受伤后,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姜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姜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21790.80元。另查,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张某,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收据6张,被告某公司有异议,被告张某提供垫付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1290.8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407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4、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7年×0.1=1843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326.82元。本院认为,苏***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338元,合计人民币3633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988.82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系行人,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1991元。苏***货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此部分损失的10%,故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0792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199元。综上,被告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7130元。扣除垫付的21790.8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205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某人民币47130元(原告姜某应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20591.8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758.50元,合计人民币2958.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592元,被告张某承担23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