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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陈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进,陈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跃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山,男,汉族。原告王跃进与被告陈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正磊、被告陈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进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5月6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陈兆山辩称,该7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两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011年1月18日陈兆山”、“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陈兆山2011年5月16日”,称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质证称借条真实,但款已经还了。被告提交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已偿还了借款。原告质证称,录音是被告妻子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与书面材料一致,录音的内容完整,但录音前面和后面还有相应的内容,该录音证据仅为通话内容的一部分,被告共欠原告143500元,从录音上也证实原告当时说的是被告欠原告130000余元,且原告也没有说过被告已经还了70000元并收回欠条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对于原告质证所称被告共借款143500元的情况,原告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在苑戈庄借原告款10000元,没有借条,2011年3月17日,原告从银行提取20000元给被告,没有借条,2011年3月28号,被告在外环路的农机公司借原告款5000元,没有欠条,2011年4月14日,被告在其家中借原告款20000元,没有欠条,2011年7月12日,被告让原告拿13600元给被告的工人支付了工资,没有借条,另外加上本案中原告的70000元,合计143500元。被告质证称除了本案原告所诉的70000元外,其他的借款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所称借款的数额应为1386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被告称第一次是在鲍满楼门口,上午9点半给了原告35000元,第二次是在东方红饭馆门口,还了原告20000元,第三次是在三里河工商所的附近给了原告10000元,剩下的5000元是通过原告妻子的侄子还给原告的,当时还跟原告的妻侄说让原告把借条退回,但原告没有退回。原告称被告所说的以上四笔还款属实,但该四笔还款只是被告借原告款143500元中的一部分的还款,不是偿还的本案所诉70000元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借款数额、借款人等内容,能够确定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偿还了原告款7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还的70000元是被告借原告143500元款中的一部分还款,不是偿还的本案所诉70000元,但是除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70000元借款有借条证明外,原告所称的其余部分借款均没有借条等材料证明,且依原告庭审中陈述的143500元借款的情况,将每一笔借款相加所得的借款合计数额与原告所称借款143500元数额并不一致,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共借其款143500元、被告对本案中所诉的70000元借款之外的原告所称的借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70000元借款之外的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借款关系,对原告所称被告偿还的70000元款不是本案所诉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给付原告的70000元款应是对原告在本案所诉的70000元借款的清偿。综上,原告在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跃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匡建玲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