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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与汤某、董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某旅馆8207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晚19时许,公安民警对旅馆8207房间进行检查,从被告人赵某持有的棕色单肩背包内查获毒品冰毒4包(净重12.913克)、毒品麻古1包(共8颗,净重0.7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玲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