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国海、侯钦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侯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四区地下一楼东一(2)单元的停车场内,由被告人侯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王某上前采用钥匙凑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080元的凌云牌助力车一辆,后被抓获。现赃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陶某、田某、刘某、钱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车辆销售统一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侯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侯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