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XX明与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原告:XX明。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连。原告XX明为与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明起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经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4000元工资报酬。至2013年2月7日止,原告为被告工作共计9个月余18天,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共计21200元工资。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7200元,至起诉时,该款项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1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连国铜业尚欠员工工资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200元的事实。被告连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连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连国公司雇佣原告XX明为其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XX明于2013年2月7日离开被告连国公司。2013年2月7日,被告连国公司出具《连国铜业尚欠员工工资结算清单》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导致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1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明劳务工资1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连国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