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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英诉被告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英,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瑞英,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凤朝,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瑞英诉被告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销售医疗器械的合作关系,在被告经营的营业场所内销售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原告将上述公司的医疗产品送货到被告处,被告要求派驻销售人员进行销售,并由原告支付相应销售人员的工资,被告统一收款并进行结算,根据销售情况支付货款,在���作期间内被告将所结算货款直接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内。原告所送医疗产品已经销售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货款56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56176元,由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委托原告在唐山地区的销售及现金结算业务;证据三、2011年4月30日付款通知书和对应的送货单,证明我们把货物已经送达冀东医药商场,这批货款共计21903元,尚欠6000元。证据四、2011年5月31日付款通知��和对应的送货单,证明我们把货物已经送达冀东医药商场,这批货款共计37955元,至今未付;证据五、2011年7月30日冀东医药商场付款通知书和对应的送货单,证明我们把货物已经送达冀东医药商场,这批货款共计6700元,至今未付;证据六、2011年8月31日冀东医药商场付款通知书和对应的送货单,证明我们把货物已经送达冀东医药商场,这批货款共计5521元,至今未付;证据七、建行转账凭证8份,证明冀东医药商场确实欠刘瑞英货款,不然冀东医药商场不会以单位名义给刘瑞英付款,而且从冀东医药商场多年多次将上述两家货款直接打到刘瑞英个人卡上可以证明冀东医药商场确认并支持了上述两家公司开立的现金结算与业务委托授权,而实际上与刘瑞英发生了购销买卖合同,而这一事实正是刘瑞英主张权利的基础;证据八、授权书和银行回单,证明天津九安公司和深圳鑫台欣公司给刘瑞英个人开具的两笔欠款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刘瑞英个人已替冀东医药商场垫付欠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共收到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医疗器械19次。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4月16日被告共收到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送达的医疗器械16次。被告收到上述医疗器械后,书写了付款通知书,但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6176元未给付。原告是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唐山地区的销售及现金结算的代表。2013年1月22日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被告所欠的11521元货款、44655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告与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应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双方理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交易。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鑫台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瑞英货款561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唐山冀东医药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