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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汝田、廖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廖汝田,廖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征宇。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晖武,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汝田。被告廖海燕。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汝田、廖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林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汝田、廖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在平果县新安镇街上经营零售腻子粉、瓷砖等建筑材料。2009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300元的腻子粉,被告廖海燕收到原告的腻子粉时,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未付款”的字样。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830元的腻子粉,被告廖汝田收货后打了一张欠条。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30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7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廖汝田欠原告腻子粉材料款5830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1日发货清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廖海燕欠货款5300元的事实。被告廖汝田、廖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汝田、廖海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汝田与被告廖海燕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共同在平果县新安镇街上经营零售腻子粉等建筑材料。2009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粉,被告廖海燕收到腻子粉后,在货款为5300元的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未付款”“廖海燕”“4月21日”的字样。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赊购腻子粉,被告廖汝田收货后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阳光腻子粉货款伍仟捌佰叁拾元正(¥5830)”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两笔欠款无果,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廖汝田、廖海燕尚欠原告货款共11130元,有被告廖海燕在发货清单上注明“货已收到未付款”以及被告廖汝田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偿还,不能及时清偿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3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汝田、廖海燕支付货款111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案规定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南宁市阳光涂料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汝田、廖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靖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蓝惠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