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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0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其明与何军、何俊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其明,何军,何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573-1号申请执行人:刘其明,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被执行人:何军,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何俊鹏,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何俊鹏、何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俊鹏、何军向申请人刘其明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俊鹏、何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俊鹏在中国建设银行南陵县支行利民路分理处的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友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