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830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幸福路13号。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11楼。负责人周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2009年3月2日,原告驾驶员胡刚驾驶苏G×××××号车在新浦区海连东路与案外人郑昌美相撞,致郑昌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后由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376号调解书认定原告赔偿郑昌美22000元。原告赔偿后将案件全部材料交至被告处理赔,直至2012年底被告才将材料退还原告,并告知无法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2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2009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驾驶员胡刚驾驶苏G×××××号车沿新浦区海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中药学校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昌美推着的自行车后轮相撞,造成郑昌美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胡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昌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昌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1150元,后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昌美此次外伤致右内踝骨折,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休息期从伤起四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从伤起以二个月为妥。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0年4月14日,经本院调解案外人胡刚赔偿郑昌美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该赔偿款由原告电力公司交胡刚向郑昌美支付。另查明,案外人郑昌美生于1955年4月19日,户口性质为城镇;苏G×××××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业务查询记录、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劳动合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第三者郑昌美受伤,产生医疗费11150元、误工费6140元,护理费30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40元,护理费30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3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医疗费11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60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付22570元(19310+3260)。鉴于原告仅向第三者郑昌美支付2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2000元。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员工接收理赔材料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小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