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宜富,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宜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驾驶员李标驾驶原告车辆鲁Q×××××/鲁Q×××××与赵刚驾驶的鲁Q×××××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驾驶员受伤、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原告驾驶员李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造成事故双方损失20076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原告就该事故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货损13200元,共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139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应险种,并质证其损失的合法证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款条件后,同意赔偿合法部分保险金。2、××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车辆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约定,涉案车辆评估结果不够客观、公正,应重新核定或委托相关部门予以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主、挂车车损中应各扣2000元的特约赔款;对原告车损中应由第三者赵刚驾驶的鲁Q×××××号车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3、××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本案中,原告赔偿的第三者车损、物损价值不客观、公正,也应由我公司重新核定或委托相关部门予以评估鉴定。原告车辆对第三者路产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特别约定,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赔付其驾驶员李标的损失数额、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另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的约定,对原告驾驶员人伤损失中应由第三者鲁Q×××××号车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也不负有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博爱运输公司为其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分别为原告主、挂车辆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其中主车鲁Q×××××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座×3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车损险、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车鲁Q×××××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772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车损险、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7月11日3时25分,原告驾驶员李标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行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下行线987KM路段,与高速公路护栏及赵刚驾驶的鲁Q×××××号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方向失控,均撞断高速公路护栏后翻于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驾驶员李标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李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了维修,其中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支出维修费用6896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1600元;原告支出事故双方车辆吊车清障施救费用10120元;原告赔偿江苏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21080元;第三者车载货物大蒜,经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600元,支出评估费用600元。原告驾驶员李标受伤后至扬州洪泉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扬州分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15569.20元,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其中营养60天,护理60天;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一次/月;告知有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及内固定物松动断裂可能;随访。原告提供扬州洪泉医院2012年7月25日的医疗费用预缴通知载明:××患××情,预计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李标出院后另在泗水县人民医院和泗水县人民医院济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进行检查支出放射费用22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93.60元。2012年10月12日,李标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诚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标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肢功能丧失15.6%,属X级伤残;肩胛骨骨折愈合后需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休息日为15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后原告就其事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13960元,其中本车维修费6896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用11600元,路产损失21080元,双方车辆施救费用10120元,驾驶员李标的医疗费用15789.2元、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交通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0元(15天×8元)、护理费用588元(39.02元×15天)、误工费用15000元(10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19元,第三者货损132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事故双方车辆的维修费、第三者货损及驾驶员李标的伤残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鲁Q×××××/鲁Q×××××车辆、鲁Q×××××车辆及所载货物、李标的伤情程度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对于原告支出的吊车清障施救费用,被告认为吊车费用过高,清障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李标的误工费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供原告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其公司已在原告投保时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及特别约定向原告明确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另查明:李标生于1979年10月26日,户籍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西涧沟村,其暂住证显示,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李标暂住泗水县西关街。李标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秋会陪护,孙秋会的户籍住址为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沙胡同村。上述事实,主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汽车维修明细表、吊车清障等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坏现场照片、路产赔偿收据、货损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驾驶员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暂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博爱运输公司支出事故双方车辆吊车清障等施救费用1012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车辆支出维修费68960元,第三者车辆鲁Q×××××支出维修费用11600元,第三者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2600元,评估费支出600元,上述损失有事故发生地汽车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和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虽然提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其要求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和对上述实际损失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采纳。原告因该事故赔偿江苏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21080元,有路产损失照片及路产赔偿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认定。上述鲁Q×××××/鲁Q×××××号车辆损失6896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原告已为该主挂车辆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主、挂车的车损依约各扣2000元免赔额的辩称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博爱运输公司保险金64960元。原告赔偿江苏宁通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21080元,有路产损坏现场照片及路产赔偿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该损失与第三者鲁Q×××××号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45880元,属于被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鉴于原告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全额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第三者路产损失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驾驶员李标因该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李标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并参考山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李标的合理损失为:李标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用及复查费用15789.2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及交通费用593.6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并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12元(8元×14天);李标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546.28元(39.02元×14天);李标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且在所在城镇办有暂住证明超过一年以上,××医院的休息日医嘱及伤残鉴定误工日期,李标要求按每日100元计算150日的误工费用15000元(100元×15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标因伤构成X级(即10级)伤残,有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李标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有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及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赔付李标精神损害抚慰金2219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标的合理损失为86625.08元。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作出赔付时先行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限额的约定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该约定条款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反我国保险法的精神,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9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88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6625.0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用10120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0758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负担4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