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仁清与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罗仁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定代表人:孙顺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仁清。委托代理人:梁毅。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1日左右,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锯木工作。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拇指。2012年10月,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2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与被告罗仁清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负担。宣判后,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仲裁庭审时述称,被上诉人找工作时找到肖某,后由肖某安排工作,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由肖某确定,工资由肖某支付,而肖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无关。可知,被上诉人仅与肖某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系。二、被上诉人仲裁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两位证人的证词表明,被上诉人在肖某处工作,而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两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2012年2月21日左右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及在工作中受伤。三、2012年6月17日上诉人处没有员工受伤。被上诉人在何处受伤不属于上诉人的证明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罗仁清答辩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及在厂房内受伤,有上诉人的相关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肖某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作分配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是不争事实。医疗费用也已经一审法院查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确认以外,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孙海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孙顺康之子)将被上诉人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并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证人罗某、宋某出庭作证述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锯木头工作,工资由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发放,2012年6月17日下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孙海斌将被上诉人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并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费用4000元。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分析本案现有全部证据,可知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华联艺术木雕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