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申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申XX在都江堰市幸福镇江安路40号“东升”台球室内,出资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翻牌机12台,供赌博人员赌博。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该赌场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挡获参赌人员25人,查获赌资人民币共计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申XX的供述,证人牟XX、潘XX、王XX、陈X、代X、赵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参赌人员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申XX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