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戚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6号原告:戚某,女。被告:赵某,男。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8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渐渐感到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差异,被告常年开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晚上回家大部分时间用于上网,并经常整夜不睡,双方在一起交流时间较少。2011年9月以来,原、被告几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日益淡薄,逐渐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元旦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上门滋事,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系因为工作关系不经常在家居住。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搬回父母家,被告去原告家没有辱骂原告。被告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28000元,及购买三件金首饰花费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件黄金首饰共花费14476元(其中钻戒价值2080元,两条手链价值分别4535元、786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彩礼28000元,同意陪嫁物品(以彩礼中11100元购买,现在被告处)留给被告,三件金首饰在原告处,不同意返还。法庭调解中,原告称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原告愿意将两件戒指、手链归还;被告坚决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彩礼16900元及三件金首饰。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份、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目前已分居一年以上,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结婚前,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予原告彩礼及为原告购买三件金首饰,原告以部分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家电等物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约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彩礼于法无据,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部分首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钻戒(老庙黄金)一枚(价值2080元);三、驳回原告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钻戒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